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讓渡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讓渡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李順天 於日據昭和16年1月19日,自訴外人 余思通 受讓坐落嘉義縣○○鄉○○○段53之11及53之10號土地(下稱系爭53之11號、53之10號土地)上之作物,並繼續種植、管理麻竹林、桂竹林,達86年之久。詎被上訴人戊○○、丁○竟無權侵占前揭作物,被上訴人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陳稱其耕種系爭53之11號土地,據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3年間,檢附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村長出具之證明,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前已耕種系爭53之10號土地,據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0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承租前揭土地,其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返還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予上訴人,爰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戊○○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0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戊○○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0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 李登貴 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將系爭53之11號土地之管理、收益權讓與伊,系爭53之11號土地係伊耕種,並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號土地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丁○則辯稱:伊係合法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0號土地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天自日據昭和16年1月19日,自訴外人余思通受讓坐落系爭53之11號、53之10號土地上之作物,並繼續種植、管理麻竹林、桂竹林,達86年之久,被上訴人戊○○、丁○侵占前揭作物,分別據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53之10號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87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前項第3款之保證人,限在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其保證應經出租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再據公採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53之11號、53之10號土地係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53之11號土地原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管,經嘉義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戊○○簽立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嗣移交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並於69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戊○○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嗣換約續租至105年12月31日;又被上訴人丁○於93年5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長證明書,證明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作林作使用,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6年3月2日函檢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切結書各2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乙式)、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實際造林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辦理承租前揭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依規定准予出租,而簽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順天自訴外人余思通受讓坐落系爭53之11號、53之10號土地上之作物,並繼續種植、管理麻竹林、桂竹林,達86年之久,被上訴人戊○○、丁○侵占前揭作物等情,並提出「緣故權讓渡證書」1紙,復舉證人丙○○為證。然觀諸該「緣故權讓渡證書」記載讓渡範圍為「…火炎山方面東至巃子為界西至坑溝余長麻竹為界南至余長麻竹為界北至黃宗麻竹為界…」等語,尚難據以認定此範圍即系爭53之11、53之10號土地,且原審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詢,亦經函覆稱難以得知確切之地號,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0960001525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則到庭證稱:李順天於39年間請伊幫忙採收竹筍,時間約15、16年(見本院96年7月11日筆錄)等語,是證人丙○○所證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幫李順天採收竹筍至55年間,且上訴人現並未於系爭53之11、53之10號土地耕種,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96年7月25日筆錄),是尚難以上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占其作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作物云云,自難遽採。
(五)況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辦理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係依規定,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53之10號土地,租賃契約係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始為承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其作物為由,逕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租賃權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作物,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1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53之10號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耕種之位置,故聲請勘驗現場,然本院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其作物,已如前述,是縱現場履勘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