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讓渡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讓渡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協同辦理讓渡書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53之11號、53之10號土地,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訂立臺灣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甲式租約、乙式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依前揭法文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租賃標的物為上開53-11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於地上物依法砍伐時,依造林利益1﹪計算;另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乙式),租賃標的物為前揭53-10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亦即租用面積×每公頃收穫量×租率=年租額,年租額×正產物單價=年租金,經計算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672元等情,有國有財產局96年7月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08862號函及附件可證,是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前揭53-11號土地承租權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無從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另就上開請求返還53-10號土地承租權,以上訴人起訴時即96年2月5日尚餘之租賃期間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5元(計算式:2,672×6+2,672÷12×10+2,672÷365×24=16,032+2,227+176=18,43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668,435元(計算式:18,435+1,650,000=1,668,4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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