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人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基隆市中興國民小學一年級忠班學生,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下午,在校園中無故自原告背後猛力衝撞原告使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臂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5元,連同因前開傷害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身體上受有之痛苦,及不能書寫活動致學習有障礙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03,135元;又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於校園內嬉戲時,忽然停住,致後方同向奔跑嬉戲之被告丙○○煞停不及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3,135元,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95年10月25日再次赴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門診時,其X光顯示原告骨折傷勢癒合良好(約90%),當時應屬痊癒狀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4個月後方始痊癒,應屬誇大之詞,且據證人 王凱箴 所述,原告受傷後並未特別對在學校中庭活動感到害怕,上課情形亦未因受傷後有嚴重影響,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基隆市中興國民小學一年級忠班學生,被告丙○○於95年9月6日下午,在校園中自原告背後衝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臂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35元,及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本件事故醫療費用3,135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有橈骨骨折之傷害,至96年1月17日始痊癒,不僅身體上受有痛苦,亦因不能書寫活動致學習有障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骨折傷勢應於95年10月25日即已痊癒,且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影響其學習,精神上所受痛苦亦屬輕微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5年9月6日因橈骨骨折至基隆醫院就診,並以石膏固定傷處,95年9月9日原告再次至基隆醫院門診,並於95年9月30日拆除石膏,又於95年10月25日再次門診時,X光顯示其骨折處癒合良好(約90%)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6月18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589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時,當時骨折位置並無問題,且有骨痂生成,另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再度赴台大醫院門診時,右側橈骨骨折已經痊癒、位置良好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5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403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橈骨骨折後,經過約2個月時間始痊癒。又查,證人即兩造就讀班級導師王凱箴到庭證稱:「(問:去年九月六號發生何事?)…原告大約打了一個月的石膏,剛開始兩個星期,他沒有辦法寫字,但後來也慢慢開始寫作業,一開始沒有辦法寫作業,他會有點挫折,有看到他在哭,但他和同學的互動很好,第三個星期開始他就慢慢寫字,剛拆石膏的時候,他有戴護腕,上學期到期末,他有戴護腕,但他並不是整天戴,因為像寫字不方便他就沒有戴,還有剛開始天氣太熱,他也常常不想戴,我並不覺得他有什麼障礙,就我觀察他心裡上受到此事件的影響,應該是拆石膏前的那段時間,但之後戴護腕時,我就覺得沒有影響。原告不曾因為手受傷而請假,我印象中,從受傷後兩三個月,他很黏他奶奶,但因為剛開學,我不知道他和奶奶的互動,所以我不知道是因為剛開學,才黏奶奶,還是因為受傷的關係,據我觀察原告受傷後並沒有特別對在中庭活動感到害怕,我看他上課情形,並沒有因為受傷後有感到害怕。」、「(問:以你的經驗,原告身體上是否會因為手受傷感到痛苦?骨折是否會影響上課?)一般人都會,而他手受傷後,無法交作業,有在教室哭,剛受傷那一星期中,情緒也比較焦慮,我有開導他,告訴他勉強寫作業,對他手復原的情形反而不好。」、「(問:一年級是否有規定一定要交作業?)是的,是寫注音符號練習,是回家作業,第二天要交,上課其實寫的部分不多,看的部分比較多,畫圖也比較多,原告沒有辦法畫得很好,所以很挫折。」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因受傷影響其學習或日常生活而有挫折、焦慮等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均為國小在學學生,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業律師、每月收入約150,000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勢、痊癒時間、其日常生活因受傷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3,135元【計算式:3,135+100,000=103,1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3,135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4月11日起,被告丙○○、甲○○自9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准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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