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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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施用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犯施用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犯販賣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及販賣第壹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