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八十八年十一月日止,受僱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負責業務推廣及向客戶收取每月貨款之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大公司客戶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予上大公司。嗣因上大公司屢次催討上開貨款無著後,始知上情。案經甲○○○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來春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大公司出具之侵佔款項明細表三紙、侵佔公款客戶別統計表一紙及被告書立之收款明細表二紙、自白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達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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