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C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麥寮鄉等處竊取 陳素真 所有之GT-九三六一號汽車及 陳樹木 停放於麥寮鄉之SE-五四三七號汽車內物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鄉○○路○街巷十二號查獲,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雖有傷害、麻藥、槍砲等前科,惟並無竊盜前科,且本件失竊車子究係被告購買或係竊盜取得,非無調查及斟酌之必要。難認被告有連續或反覆犯罪情事,基於保障人權及被告權益,因予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被告交保候傳。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街巷十二號,查獲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但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而被告供稱係二十餘日前向一名叫「良凱」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代價購得,但卻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稱不詳,如此豈不矛盾。
㈡當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無牌照之贓車,而偵查中又辯稱當時係叫「良凱」之
成年男子賣予伊時即無牌照,且亦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如此又將矛盾,蓋以任何一般人如何肯買無牌照而又不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車輛?㈢若只單純觀察上述二點理由,或謂被告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能,然在警方所查獲被
告所駕駛之該贓車內,卻查獲大批如扣案之行竊工具,包括電線剪、鉗子、大小螺絲起子計四枝、油壓剪、鐮刀用此均足以傷害及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者,被告此大批工具中又有「萬用鑰匙」八枝、另有鑰匙九串,被告雖辯稱此係伊從事工作之用,而詢其所從事之工作卻是一油漆工,試想一名油漆工之工作性質如何與上開大批扣案行竊工具相關?僅以此八枝「萬用鑰匙」而論,被告即難自圓其說竊盜犯行。
㈣另在被告所查獲之贓車內又查獲另一被害人陳樹木之汽車強制保險卡,而依被害
人 陳樹樹木 於警訊時供稱,此汽車強制保險卡係伊所有SE一五四三七號之自小客車為竊賊所破壞而竊取車內物品,而被告對此汽車強制保險卡之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究不能僅以被告虛構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男子,而均未審酌其他具體物證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無成立加重竊盜之犯行。
㈤原審裁定以被告之前未曾犯有竊盜罪嫌,而認被告究係犯贓物或竊盜罪尚有調查
之必要,然誠如原裁定所示,被告之前亦未曾犯有「贓物」罪,故原審對被告此部份之認定似尚有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未曾有竊盜之前科,並未意味著被告不可能為竊盜行為,亦有可能並未發現逮獲而已,此觀目前警方之竊盜破案率即可明知,故原裁定對此部份認定,尚難贊同。
㈥綜上所述,本檢察官亦曾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意見,對事證如此明確而犯嫌如此
重大之刑案,原審以原諭知之五萬元具保降保至一萬元,實難令人接受,此或對被告之人權具相當之保障,然相對於被侵害者之人權,或甚至日後因有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再造侵害之被害者人權而言,是有應再審酌考量之餘地。是本著認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三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之犯罪,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理云云。
三、按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本條羈押或聲請羈押被告,須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必要。惟認定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參酌一切相關事證及證據調查所得綜合判斷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兼顧社會治安之維護。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街巷十二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為警查獲。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該贓車來源係二十餘日前向一名叫「良凱」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代價購得,而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被告卻均稱不詳,並供稱該車賣予伊時即無牌照,且亦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前揭之供詞,顯與一般汽車買賣常情有違;而另參酌證人 陳淵明 於警訊筆錄所述,被告早於三、四月前即開始使用該車,更足見被告所稱該贓車係00餘日前所購買等說詞,顯為虛構。
㈡另查,被告職業為一油漆工,但在警方所查獲被告所駕駛之該贓車內,卻查獲一
般竊盜案件所常用「萬用鑰匙」八枝及油壓剪等工具,且另查扣電線剪、鉗子、大小螺絲起子計四枝、鐮刀等物。前揭查扣物不僅多為竊盜案件所常用,且與被告所從事工作性質毫無關聯,被告雖辯以查扣之物多為陳淵明所有,但既已為證人陳淵明於警訊筆錄中明確否認,則前揭之物究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不無疑問,而在被告所查獲之贓車內又查獲另一被害人陳樹木之汽車強制保險卡,經查此汽車強制保險卡係伊所有SE一五四三七號之自小客車為竊賊撬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物品,而被告對此汽車強制保險卡之來源不僅推稱係證人陳淵明拿至該車,而經陳淵明於警訊筆錄中明確否認;且被告所駕駛之該贓車內亦查獲足用以撬開車門之大型螺絲起子,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涉有竊盜重嫌。
五、原審以被告前雖有傷害、麻藥、槍砲等前科,惟並無竊盜前科,且本件失竊車子究係被告購買或係竊盜取得,非無調查及斟酌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被告交保候傳,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參酌一切相關事證及證據調查所得綜合判斷之,非僅以被告前有否類似犯罪前科為斷。本件經綜合證據調查所得及其他相關事證,被告確涉有竊盜罪之重嫌,已於前述。而原審未詳予勾稽全案調查所得及相關事證,即以被告前無竊盜前科而遽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殊有未洽之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