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0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