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一)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對罵都是在自家門裡面,當時外面鋼管門關著,裡面大門開著,並非在眾人面前,亦非在樓梯間,與『公然』侮辱不符,況彼等對門而居,間隔之樓梯不超過二百三十七公分,錄音效果當然清晰(即再審聲請狀一、二之理由);(二)聲請人口出「妳這瘋子」、「你若沒有頭殼壞掉,就沒有可能沒尫」、「每次搬來這裏住,就是垃圾,要不然就骯髒鬼」、「破雞歪」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甲○○,而是針對事情發生的事實所說出來的話語,是為了消氣,告訴人未能提出人證證明曾聽到聲請人口出上述言語,非公然侮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該等公然侮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已於理由敘明綦詳,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仍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指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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