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六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十分訝異,蓋抗告人從未施用安非他命,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多次開立搜索票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搜索,然未發現任何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亦可佐證。而原審裁定全憑嘉義縣衛生局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惟何以該報告之檢驗結果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可疑,就該部分可能因抗告人從事捕魚及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工作時間相當長,故抗告人長期均服用風德感冒糖漿以提振精神,可能於該感冒糖漿中含有可待因之成分,導致抗告人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原裁定未詳予調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且將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提神,可能導致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1O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