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八十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遂撞及以手推車裝載舊報紙沿中華東路一段八十巷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欲穿越莊敬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東路一段)之拾荒老人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經依法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駕駛原車逕自逃逸。經員警依據乙○○遺留於現場之呼叫器,於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甲○○受傷,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發生事故時人車倒地,伊頭部有撞到,人有些昏昏沈沈,伊起身查看時,只看見舊報紙,未看見人,因為肇事地點很暗,伊車禍前也沒有看到人,所以伊以為自己不慎跌倒,故即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害人甲○○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次查,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事禍之後被害人所撿拾之舊報紙散落於道路上,道路上並遺留有血跡一灘,再參諸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其當時受傷倒地,則被告如有停車查看,焉有未看見甲○○躺於道路上之理,且被害人當時係以手推車裝載舊報紙欲穿越道路,目標應甚為明顯,該交岔路口又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況被害人於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我撿拾破爛,我推車,當地光線很好,我被他撞到馬路上,我倒地」等語。足見肇事地點有相當程度之照明,以當時之情形,被告於肇事前後應無未查覺被害人之理,是其審理中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於三更半夜肇事以為不易被發現察覺,竟棄被害人受傷躺於道路上而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又未能供承犯行,坦認錯失,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以示懲儆。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