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潘叔映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
岡補字2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裁定書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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