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5年1月間
某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且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
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3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三、(1)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
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
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2)爰審酌被告不諳法律,為圖對價而提
供個人證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雖須比較新舊
法,然不在與本刑有關之綜合比較之列,有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參,併此敘明。(4)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
行,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7年2月
2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
,並於98年5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
29日士檢清偵道緝字第347號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憑,然
被告遭通緝、緝獲之時間均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該次
通緝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施行前經通緝,知
有減刑之規定,不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故不得減刑
之規定不符,是仍應予以減刑。經核被告所犯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
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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