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乙○○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月27日死
亡,由丁○○之配偶及子女庚○○、己○○、丙○○、戊○
○以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3、163
-1、164-1、162、162-1、161、159、159-1及160地號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65-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原告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
,系爭被告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編定○○○區○○道
路用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已達15年以上之久,被
告依法應容忍原告通行。詎被告於97年6月10日竟以挖土機
刨除柏油路面,並搭建圍籬、置放貨櫃屋妨害通行。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上之圍籬及貨櫃屋拆除,不得圍堵
、破壞系爭被告土地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原告土地面臨經濟部水利署第6河川局
(以下簡稱水利署河川局)在堤防側及堤頂所設之水防道路
,本得藉由水泥斜坡連結提頂道路通往臺南市○○街○段,
又前開堤防業經拆除,開闢為與系爭原告土地等高之水防道
路(以下簡稱系爭水防道路),是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自不得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原告土地相鄰,而系爭被告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於
97年6月10日刨除柏油路面、搭建藩籬、放置貨櫃物而致
難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系爭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公路雖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然
亦須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始克當之。原告主張系爭原告
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水
防道路相連,並非袋地云云。惟據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
河川局、臺南市政府,水利署河川局函覆略以:系爭水防
道路雖為開放空間,然僅供防汛專用,並不考量做為一般
道路以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尚可視防汛整備情形予以
封閉,如為通行所需,可由地方政府正式提出接管並設置
交通號誌,現因臺南市政府尚未提出申請,故仍未闢設作
為計畫道路以供一般民眾通行等語。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
處函覆則以:系爭水防道路之臺南市○○段151-1、164地
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兼道路使用」,因涉及水防道路,為
水利署河川局管轄,該處並無接管計畫;至同上段151-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然因尚未辦理徵收,故非屬現
有巷道等語。分別有該局98年3月27日、98年5月11日及98
年6月11日之水六管字第09802003370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處98年7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
09816078870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水防道路縱已經設置
交通號誌,依主管機關權責之認定,尚非可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按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防道路之設計並非供
一般通行,而係用以救災、緊急應變之用,道路亦非平整
云云。查系爭水防道路平時即屬開放空間,並未管制通行
,其上鋪有柏油、道路平整,並設有交通號誌,此有現場
照片、水利署河川局98年3月27日水六管字第09802003370
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足供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自堪認定。至系爭水防道路雖可能因防汛工作而暫時
封閉,然系爭水防道路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兩者地面高
度接近,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復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是如因天災所生防汛工作致系爭水防道路暫時封閉
,系爭被告土地亦無得倖免,又因防汛工作致系爭水防道
路封閉僅係臨時性,並非常態,是尚難以此為由認系爭水
防道路不利於通行。次查系爭水防道路本屬開放空間,原
得自由通行,通行並未因而妨礙系爭水防道路之功能而造
成損害,亦無須支付償金。反之,原告如欲通行系爭被告
土地,除須拆除圍籬外、搬遷原置放其上之貨櫃屋外,被
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方式亦將受限,因而受有損害,且原
告其後尚應支付被告償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如藉系爭水防道路通行至臺南市○○街○段,與通行
系爭被告土地相較,自以通行系爭水防道路為損害較小之
方法。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以達公路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既無通
行權,則設置圍籬及貨櫃屋為被告處分財產權之自由,被告
自無拆除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圍籬及貨櫃屋拆除,不得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以
原告如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支付償金,因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通行權存在,是被告提
起反訴之前提,已不復存,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