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詹家禛
丁○○原名: 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新
台幣參佰伍拾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家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於92年10月再請領附卡供其妻即被告丁○
○使用,前後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2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至97年12
月底止,消費記帳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6814元(
其中消費款為23萬4975元、利息7839元、違約金4000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消費款中3萬2520元為
被告丁○○刷卡金額。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4萬6814元,及其中本金23萬4975元,自98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本金3萬252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詹家禛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
○○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不否認其所持附卡刷卡消費金
額共有3萬2520元未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被
告丙○○應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800元(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