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八千二百五
十一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下午
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道○段○○巷○弄口,因違反雙黃線逆向行車而撞擊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 陳妙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承保車輛因之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及零件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58,251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
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
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58,2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
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委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
主張如下:我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我父親沒有工作能
力。我們希望以23,000元與原告和解。被告所為和解之請求
,與原告所同意之和解金額23,500元,並不相當而未獲原告
同意,則被告抗辯核無理由。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又查,原告車係0000年6
月出廠,距96年8月3日(即西元2007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受損,尚屬5年內之新車,其車經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受損,雖經修復,部分零件換新而回復可駕駛之狀態,惟其
市場價值已遠不如同時間出廠,但未發生交通事故受損之車
之價值(即加速折舊),此項車輛價值之減少,於受害汽車
車主係財產上損害,故其零件雖換新,惟依衡平之原則,不
得予以折舊,本此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
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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