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其承攬被告員 林東西 向快速道路E四○六基樁工程,而關於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部分,約定於原告承攬之基樁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被告即須返還原告。嗣後原告依約施作並已完成請領十四期之工程款,累計之保留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茲原告承攬之基樁工程已驗收完成,樁頭也已打除,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然被告卻拒絕支付前開款項,其自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就停工,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違約退場未再施作任何工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況系爭工程承攬含稅總價一億零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即便全部完成,保留款亦僅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而全部基樁共八十五座,但原告僅施作二座基樁,豈會有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之保留款。縱原告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且已達可得請求之階段,惟原告尚欠被告包括:⑴未處理樁頭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⑵借用被告之外勞之費用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⑶超用鋼筋達計六○二點三九公噸,以每公噸購買價一萬一千元計算,原告應付被告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⑷逾期罰款: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事件主張可能用來抵銷之四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二億二千七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故經抵銷後,原告亦無保留款債權。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惟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並未中斷。本件原告關於工程保留款之起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係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關於保留款而關於百分之十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被告對於原告前已領取之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之工程款亦依約扣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之存證信函、原告請求保留款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雖曾向其請求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使時效不中斷,且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首應探究原告關於保留款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係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終止合約,並無另有任意終止意思表示,本件並無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之適用,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二一一四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按:
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僅指稱關於定作人「依法」終止承
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係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區分定作人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取得法定終止契約權利,或僅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賦予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所不同,故自應認承攬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承攬人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均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適用之範圍。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雖指出「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然其論述過程中,已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定作人本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綜上,自應認前開兩則最高法院判決間並無衝突之處,故承攬契約如經定作人終止後,無論其終止之事由為何,承攬人對於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均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規定。
⒉又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倘有上述前五項情節之一,甲方(即
被告)得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程及保留款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如本件原告果有如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沒入原告之保留款,原告即無保留款可得請求。本件關於原告是否有該當合約第十八條第二、三款之情事,兩造間雖尚有爭議,被告於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後,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又即便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時,然系爭合約已無再由原告履行之可能,而應認定原告有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之表示。
⒊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中,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自應於一年內行使之。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發函向原告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故其關於保留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需有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方屬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中雖提及「貴公司(即原告)所遺留尚未施作之後續工程,其所有工程施作費用皆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支付,貴公司不得異議。故貴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來函之請求,洵屬無據。」(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中係為回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其為撥付退還工程款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本件仍有得請求保留款之存在,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可供請求,自難前開存證信函中認被告有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而有得中斷時效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後,本應於一年內請求保留款,其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惟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並未中斷。本件原告關於工程保留款之起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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