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三十住處,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被警方查獲: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甲○○在場,同意返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而查悉。⑵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甲○○主動將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交付警方。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經巡邏員警盤查,甲○○當場自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左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十三及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及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及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證: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二包,經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頁)。
⒉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白粉一包,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六一七號一紙在卷可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五頁)。
㈣其他書證:
⒈扣案毒品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一頁)。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事實欄所示其餘部分,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等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含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及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查扣物品│查獲時間│查獲分局│├──┼──────────────────┼────────┼────┤│一│白粉二包(淨重○‧○三公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臺北市警│││(海洛因)│十一時五十分許│察局萬華│││││分局│├──┼──────────────────┼────────┼────┤│二│白粉一包(淨重○‧四四公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同右│││(海洛因)│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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