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五七號
原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告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麒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Mercedes-BenzWatch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御麒公司授權原告得於台灣地區,使用「Mercedes-Benz」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以設計、製造及銷售「Mercedes-BenzWatch」為品牌名稱之手錶(下稱授權商品),且被告亦授權原告得於前開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陳列品或相關之廣告宣傳、促銷資料上,其董事長即被告丁○○另更簽立授權書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則應給付授權商品銷售所得淨額之百分之十二予被告御麒公司,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後,隨即雇用設計師設計授權商品及開模製造生產,惟原告於設計妥當並製造樣品送被告御麒公司時,被告御麒公司竟告知原告,因其並未自德國原廠戴姆勒克萊斯勒總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權,故其前與原告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授權書無法履行,致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授權商品,均無法合法上市販售。且被告御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復立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與訴外人京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閣公司)簽訂「Mercedes-Benz手錶製造授權書」,授權京閣公司製造銷售屬於原告得獨家銷售之授權商品,被告此重複授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規定並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又被告丁○○明知被告御麒公司並未自德國原廠戴姆勒克萊斯勒總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然仍以被告御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造成原告支出及辦公雜支費用九十萬元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御麒公司因德國賓士公司組織變更以致最終無法取得商標授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且兩造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御麒公司有無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無關,原告設計之產品依約生產銷售前,被告御麒公司保有審核權,即御麒公司會先將樣品送回德國審核通過後方得上市銷售,如未經德國公司通過前,被告御麒公司自無從同意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授權商品,故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況,被告已依約買回全部手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御麒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御麒公司授權原告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以設計、製造及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且前開期間得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陳列品或相關之廣告宣傳、促銷資料。又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丁○○係擔任被告御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御麒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將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授權商品全數買回等情,此有授權合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取得德國原廠戴姆勒克萊斯勒總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致原告依據所生產的商品無法在市場上銷售,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御麒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由被告二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御麒公司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買回,是否已填補原告之各項損害,而無庸再負擔賠償責任。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被告御麒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部分:⒈查,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二條、第七條分別規定「所謂權利金係指乙方於授權
地區內,銷售授權商品所得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二並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前述『銷售授權商品所得淨額』係指乙方將授權商品批發銷售所得金額之總數。乙方同意其自訂或經銷商訂定之授權商品之每單位零售價格不得低於五千元。乙方提供授權商品予甲方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時,則勿須支付本合約相關規定權利金。」、「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及授權地區以內,除零售市價三十萬元以上之授權商品以外,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以及經甲方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故依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分別如下:㈠原告取得被告御麒公司之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授權商品上,並從中銷售獲得利潤,但其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㈡被告御麒公司得收取授權金,但須同意原告獨家使用本合約之授權品牌,從事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及經被告御麒公司核准之授權商品之經銷販售。
⒉又被告御麒公司既自承本件嗣因國際局勢變更,德國總公司發生組織改組,即
德國賓士與美國克萊斯勒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併,稱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被告御麒公司雖向德國公司爭取正式授權,但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因管理團隊變動,不僅未正式授權被告御麒公司商標專用權並取消原有精品代理權,以致無法完成授權系爭商標之授權。然被告御麒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中,既有將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之義務,現卻無法達成授權,自應認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御麒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原告設計之產品依約生產銷售前,被告御麒公司保有審核權,故未經德國公司通過前,被告御麒公司自無從同意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授權商品,況其已依約買回全部手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合約第十、十一條雖有關於製作授權商品前之申請批准手續及每批成品之批准相關規定,但該規定係為確保系爭商標所標示之物品達一定品質,而維持該商標之信譽,不得將次級品或異形品亦標示系爭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之嫌。本件被告並未指稱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授權商品有何不符合其審核要求之處而不允許其銷售,故系爭授權商品無法於授權地區銷售,僅係因被告御麒公司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而無法授權原告使用之故。至於被告御麒公司嗣後雖已向原告買回其所生產之全部手錶,但此僅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因被告御麒公司買回系爭授權產品而獲得填補,仍應認被告御麒公司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因被告御麒公司全數購入其所生產之授權產品而獲得填補部分:
⒈又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所訂授權商品之銷售方式有二種
:其一,由原告於授權地區內將授權商品直接批發銷售,並應支付權利金;其二,由原告將授權商品直接賣給被告御麒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依此方式原告無須支付權利金。本件被告因前述原因最後無法取得授權,遂以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就被告御麒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原告交付授權商品間之關係,經證人現任職被告擔任監察人而當初負責此案之 郭三福 到庭證稱「(問:支付支票時,貨物是否已交付?)還沒,是預付貨款。(問:發票日如何決定?)原告提出組裝交貨時辰所定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四
三、二四四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甲○○亦到庭證稱:所有的採購零件都已經組成手錶售予被告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足見,被告御麒公司以預付款之方式將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授權商品全數買回。
⒉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成品,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品之開發、設計等前置作業
及營業管銷費用支出均屬商品之成本,原告應自行負擔。況依授權合約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原告除有有「免費提供樣品」供被告公司審核之義務,另於製造授權商品前之美術圖槁、立體模型及初製樣品均應送被告御麒公司審核,故是有關樣品之前置開發設計費用,應屬原告須自行負擔之契約成本,本件原告所列包括設計師薪資、模具、差旅費、辦工雜支之各項費用,均屬前開前置開發及營業管銷費用,非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雖稱如依據被告御麒公司買回之價格,顯已低於系爭授權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約定零售價格應高於五千元之規定,而主張該價格僅為工本材料費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前開工本材料費,據證人即曾向被告御麒公司提出價格計算方式之甲○○證稱,係包括整支手錶的組成、包裝盒、保證卡、保證書,但並不包括設計、企劃、行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然本件原告為生產系爭授權商品所採購之零件價格,無論係證人甲○○所稱之一千六、七百萬元抑或為證人郭三福所稱之一千二百萬元,均遠低於被告御麒公司嗣後向原告以買回方式履行契約所支付之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如如僅計算授權商品之工本材料費時,被告御麒公司自無庸給付高於原告所購入之全數零件價格。且原告如將系爭授權商品出售他人時,須支付銷售商品淨額百分之十二之授權金予被告御麒公司,倘若約定各授權商品之單價越高,除可使原告獲得較高之收益,被告御麒公司亦可獲得較高之授權金,且亦讓一般購買者會因維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物品係為一知名品牌精品之感受。然被告御麒公司既為授權系爭商標之人,其向原告買受授權商品時,依約原告即無庸支付權利金,亦得推論此時關於授權商品買賣價格不受零售價格五千元之限制。況,原告於被告御麒公司確認無法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而改以買回方式履行契約時,原告除由公司董事長及甲○○提出關於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外,並未向被告御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復經證人郭三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御麒公司所支付之票款部分,未包括原告其他管銷費用等成本及其所預期之利潤時,原告應會表示保留意見甚或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請求,然原告卻於無異議收受貨款近一年後,方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常理。故自不得因被告御麒公司嗣後向原告所買回授權商品結算之結果,每只授權商品之單價未達五千元而認定被告御麒公司所支付者僅為工本材料費。
(三)綜上,本件被告御麒公司雖因無法提供系爭商標之授權,但其已將原告所生產之欲銷售之授權商品以高於工本材料費之價格全數購入,自應認已填補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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