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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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IK四○二○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松廉路口一○一大樓東側門公車停靠區內臨時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現場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賴皆燁 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K四○二○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一○一大樓東側門並未設有任何公車招呼站牌,也未劃有明顯之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雖該處地面劃有白線之公車停靠區,但未有任何正式公車在此停靠,平時僅供一○一大樓免費接駁公車之乘客下車之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公車停靠區」即代表「公共汽車招呼站」,亦沒有「公車停靠區禁止停車」之條款;且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拒簽罰單,然員警卻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拒絕簽收之法律效果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茲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亦屬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其他車輛靠近,以確保乘客上下車輛之公共安全。按臺北一○一大樓設有大型購物中心,為防免營運後對週邊交通帶來衝擊,故設置接駁公車並在松智路規劃公車停靠區供旅客下車之用,已獲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備查等情,有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四五三六八○○號函及臺北一○一購物中心開幕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在卷可憑,足見該「公車停靠區」係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縱未設立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惟主管機關已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自應認該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本件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在標示有「公車停靠站」之區域內臨時停車之事實已自承屬實,並知悉該處平時係供臺北一○一大樓之區間車停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其在該處停車,顯已造成公共汽車出入之危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是其辯稱「公車停靠區」並非「公共汽車招呼站」云云,顯係曲解法規原意,不足採信。
㈡、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單之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受處分人已坦認違規當日遭警當場舉發,惟伊拒絕簽收舉發單,另觀諸卷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警員已載明「拒簽收」字樣,是依前揭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㈢、受處分人復辯稱員警舉發違規時未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與法律效果云云。惟查,證人即執行本件違規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賴皆燁到庭證稱: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明拒簽拒收的法律效果,包括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在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證人上開證述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並證人乃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且衡諸常情,證人受處分人素無仇怨,應無以虛偽之詞陷害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是以證人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受處分人嗣後亦於本院詢問時復自承警察確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未到案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是其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其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