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同向由 葛協強 所騎乘、附載女友 洪曼玲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對其超車,乃在後跟隨,後見葛協強因故將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竟騎乘上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葛協強臉部,致葛協強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葛協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逸帆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協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洪曼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