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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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陳素如 被告 吳瀚宇 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瀚宇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2人就原告聲明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瀚宇、吳國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瀚宇於101年3月4日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往東英一街方向行使至真善美KTV前,準備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至上開KTV前,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自被告吳瀚宇之右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來,原告發現左前方被告吳瀚宇騎乘之機車右切至慢車道時,已煞避不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及第四、五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被告吳瀚宇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瀚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瀚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吳國仲為被告吳瀚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工作損失: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即6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6個月即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頗重,被告等均未表示慰問,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8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瀚宇不否認其有於101年3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然堅決否認原告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係系爭車禍造成,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因99年之車禍而患有第四、五腰椎前緣椎體滑落之症狀,並非因系爭車禍遭被告吳瀚宇撞擊始發生,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瀚宇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美髮業,雖醫生囑咐休養6個月,
然原告於手術後不久即繼續從事美髮工作,並未休養6個月,被告等否認原告受有112,680元之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
過高,況原告並非因被告吳瀚宇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此部分宜酌減之。
㈣過失相抵: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吳瀚宇後方同向直行而
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程度應有一半以上,應適用過失相抵。
㈤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吳瀚宇於101年3月4日晚上10時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往東英一街方向行使至真善美KTV前,準備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至上開KTV前,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自被告吳瀚宇之右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來,原告發現左前方被告吳瀚宇騎乘之機車右切至慢車道時,已煞避不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稱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又被告吳瀚宇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吳瀚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
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瀚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國仲為被告吳瀚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人則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吳瀚宇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否認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㈢原告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2人抗辯:衛生署臺中醫院是唯一比對過原告腰部疾病
之醫院,且該院回函認為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與101年3月4日分別於該院進行X光檢查,X光片所顯示之影像並無太大差異,表示原告之舊疾並未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加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12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查陳員於99年8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併入住本院,主訴車禍後頭暈及頭皮受傷,安排頭部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內出血,住院第2天主訴背痛及右下肢麻痛,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經臥床休息及止痛劑給予後,背痛症狀緩解,於8月16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復觀之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10月18日中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臺中醫院放射線科99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至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X光診斷結果有陳舊性脊椎骨折、腰椎第四、五兩節椎體陳舊性骨折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卷第80頁反面),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惟尚屬輕微,以休息及止痛劑服用等保守療法即足,並無施以手術之必要。又系爭車禍於101年3月4日晚上10時37分發生後,當天原告即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認為原告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翌日(101年3月5日)原告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有手術之可能,故安排於同年3月7日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及第四、五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8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刑事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卷第42頁)。依一般常情推論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雖已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惟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傷及早已滑脫之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舊疾,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後亦認為依服用止痛藥等保守治療已無法舒緩其不適,而建議施以手術,顯見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原有之上開病症惡化而有施以手術之必要,此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鑑定意見:依據101年3月4日衛生署臺中醫院之X光攝影,結果為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並無明顯骨折情形,與99年8月12日於臺中醫院之X光攝影結果無太大之改變。再依據101年3月7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核磁共振檢查可以確定無腰椎骨折。其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與101年3月4日之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但車禍會使原本存在的症狀惡化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卷第71頁)。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舊疾惡化加重,可認原告受有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至需施以手術程度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瀚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2人以原告本患有上開舊傷,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漢宇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核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瀚宇應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瀚宇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有識別能力,被告吳國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瀚宇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國仲與被告吳瀚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1年4月16
日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進行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同年4月24日出院,宜休養6週,因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核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等情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於刑事卷可參(見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卷第61頁反面)。故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2,68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2人泛稱原告術後不久即繼續從事美髮工作,並未休養6個月等語云云,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出證據證明其等主張,難以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雖於系爭車禍前即有第三、四及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使原告舊疾惡化,原告所受有之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必須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其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單親,目前從事家庭美髮,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車輛1台;被告吳瀚宇名下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當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與被告吳瀚宇之過失程度、兩造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瀚宇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合計212,680元(計算式:工作損失112,6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2,680元)。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經過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吳瀚宇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因飲酒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以手勢指示即貿然右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被告吳瀚宇騎乘機車右切至慢車道而閃避不及之過失情形亦甚明,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無異。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與被告吳瀚宇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一比九。是則,原告因被告吳瀚宇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故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分之1,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91,412元(計算式:212,680×0.9=191,412)。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1,412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91,41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