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王昱翔 被告 陳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一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
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7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11.14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5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059元(本金124,74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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