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再審被告 李雯萱 即 金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月28日具狀對於本院10
2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陳稱「要製成成品的袋子會有第二層」、「第二層的薄模與外層印刷的薄模貼合,再製作成袋子」,然原審囑託鑑定時,僅命進行「主要材質之鑑定」,並未就「各層之所有材質進行鑑定」,其訴訟指揮有瑕疵。又針對鑑定報告內容,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綠色包裝袋的材質鑑定報告內容不對,綠色包裝袋除了聚丙烯之外,表層是PET,該鑑定報告沒有就外層材質試驗」,究係單純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或認有再請鑑定機關就「主要材質」為補充說明或鑑定,非無審究餘地,然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行使闡明權,逕認其空言主張鑑定結果有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依上開判例,原確定判決於法有違,應予以廢棄。
(二)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非不得認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就「新證據」應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等要件,與民事訴訟法「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並無二致,故民事訴訟法關於「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為相同解釋,即「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做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非不得認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檢具相同包裝袋,送請同一單位,以相同鑑定方法,進行內、外層材質檢驗,證實包裝袋外層主要材質為PET,內層主要材質為PP,該鑑定報告雖於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惟作為試驗樣本之包裝袋,與原確定判決送驗之包裝袋同時生產、製作,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該試驗報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4,160元。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就其針對鑑定報告陳述之意見,係單純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或再請鑑定機關就「主要材質」為補充說明或鑑定,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其空言主張鑑定結果有誤,而依鑑定結果,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違反第199條第2項規定,惟此乃係就鑑定報告所為證據調查欠周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陳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為據,惟前開判例之意旨,係審判長對於定訴訟關係,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真實完足之陳述,該判決屬違背法令,而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並非定訴訟關係,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係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試驗報告係2014年7月12日(即103年7月12日)始作成,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以上開試驗報告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刑事訴訟乃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基於實體真實、法治程序、法和平性等目的,而建構運作體制,而民事訴訟係保護私法權利,解決當事人紛爭與維持私法秩序為目的,基於正確、公平、迅速、經濟等原則,並以辯論主義、限制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喪失責問權、言詞辯論主義等立法設計,以求能達其目的,二者立法目的與指導原則窘異有別,民事訴訟程序實無類推適用刑事判例之餘地。從而,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不得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可確定。尤以倘根據前確定判決之證據而作成之文書,即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而不受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限制,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之文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賢德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