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詩涵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潘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詩涵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門診部中醫科之護理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醫院2樓中醫科第5診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同事 陳冠樺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於103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同事陳冠樺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現金500元得手。
(三)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同事陳冠樺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
(四)於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同事陳冠樺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現金500元得手。
嗣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陳冠樺發現手提包內現金500元遭竊,旋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潘詩涵所為,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詩涵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樺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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