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波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
李添興律師被告 李俊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 鄧清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 陳妤培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 許鉉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周麗娜
黃英富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五三七號),被告等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為認罪之答辯,爰就此二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清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妤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許鉉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麗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英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緣 徐政雄 為「陽光麵包」之合夥人,因「陽光麵包」實際負責人 江汝平 積欠上游廠商「億源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億原麵粉廠』)」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之貨款,並於「陽光麵包」倒閉後即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億源行有限公司」乃推由負責人之子黃英富透過其女友陳妤培委託堂叔林龍波出面追討該筆債務。林龍波遂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早上,搭乘由鄧清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黃英富、億源行有限公司業務許鉉鑫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二部車號不詳之銀色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欲找徐政雄索討江汝平積欠之債務,嗣徐政雄於同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出現後,林龍波、鄧清芸、黃英富、許鉉鑫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徐政雄,並由林龍波出手摑打徐政雄臉頰,要求徐政雄隨同其等離去討論前揭債務問題,徐政雄見對方人多勢眾,因怕再度遭毆打,且無力反抗,不得已只能隨林龍波上車,由鄧清芸駕駛,林龍波坐副駕駛座,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後座監視一旁之徐政雄,其餘人員再分乘二部車輛尾隨在後,以此等方式控制並剝奪徐政雄之行動自由,俟林龍波、鄧清芸、黃英富、許鉉鑫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帶同徐政雄抵達陳妤培之母周麗娜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後,即將徐政雄帶入該住處客廳內,並限制徐政雄離開,而與林龍波等人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周麗娜、陳妤培、李俊賢亦在現場,李俊賢即以言語辱罵徐政雄詐騙,林龍波亦當場喝令徐政雄先匯款一百萬元至周麗娜所有之芳苑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恫嚇稱:「你要籌到一百萬元,如果沒有,你當下不能回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徐政雄,使徐政雄心生畏懼,四處打電話籌錢,惟無結果,林龍波等人因而認徐政雄有意拖延,復將徐政雄拖到客廳外之三合院繼續毆打,造成徐政雄受有背挫傷瘀血(八x七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五x五公分)及抓傷(四x六公分)等傷害,再將徐政雄拖回客廳,並要求徐政雄繼續打電話籌錢,徐政雄為求脫身,一再以電話聯繫親友,遲至同日十一時零七分許起,由伊親友陸續分四筆匯款共一百萬元至林龍波指定之上開周麗娜帳戶內,陳妤培及周麗娜遂外出至彰化芳苑郵局確認上開帳戶有該一百萬元匯入,隨後林龍波再命徐政雄以其妻 吳雀華 名義,簽立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上揭債務,徐政雄因恐再被毆打,即簽立付款人為吳雀華,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予林龍波,林龍波再將本票交予黃英富保管,嗣林龍波等人拍下徐政雄照片,並抄寫徐政雄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復恫嚇需於一00年八月底前還清二百六十五萬元債務,且留下寫有「0000000000 林金波 、0000-000000不倒 阿賢 」之字條予徐政雄後,始由黃英富、許鉉鑫將徐政雄載回「羽捷公司」釋放。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林龍波為「 金沙 (起訴書誤載為『金莎』)電子遊藝場」、「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及「冠天下按摩店」之股東,適同為股東之 倪通明 及 洪嘉俊 發生糾紛,倪通明便委請林龍波出面協調,並應允若洪嘉俊未出面將事情交代清楚,即將洪嘉俊所持有之股份均分予其他股東,林龍波因認其曾向洪嘉俊表明「不得再插手『金沙電子遊藝場』、『金銀島(起訴書誤載為『金銀倒』)電子遊藝場』及『冠天下按摩店』之經營」,故倪通明應處理上開所允諾之股份事宜,惟倪通明並未處理,林龍波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徒手推倒現場機臺及椅子,造成部分機臺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欲以此恐嚇方式使倪通明出面,然倪通明並未到場,林龍波始行離去。林龍波復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 黃裕雄 (另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冠天下按摩店」,林龍波要求店內員工叫倪通明出面,經店內員工以電話聯絡,倪通明仍未到場,林龍波即與黃裕雄、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龍波等人在店內狂罵三字經,黃裕雄並恫嚇稱:「可以在五十分鐘內找到一千多個人,看你們 倪董 要怎麼樣都可以」等語,林龍波復以腳踢包廂門,並掀翻中庭桌子及踢倒大廳之花盆及銅像(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其等即以此方式,使倪通明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林龍波方夥同黃裕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離開「冠天下按摩店」。
(三)嗣員警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屬林龍波等人所有,但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政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倪通明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 詹宗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羽捷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現場照片、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徐政雄受傷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儲字第○○○○○○○○○○號函所附之被告周麗娜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芳苑郵局提款機監錄擷取照片、臨櫃監錄擷取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提款單、寫有「0000000000林金波、0000-000000不倒阿賢」之字條、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 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億源行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送貨單、陽光麵包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業務合併契約書、證人徐政雄於一00年八月五日開立之本票、被告 周莉娜 開立之支票等資料。
(五)「金沙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冠天下按摩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四十四秒、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二十三時十分四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三分三十九秒、二十三時十五分十秒、二十三時十六分二十六秒、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五十二秒、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三十七秒、同年十二月九日四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之監聽譯文、本院一00年聲監續字第00一四一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翻拍畫面紀錄等資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之餘地,亦即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或普通傷害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核: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林龍波等七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以恐嚇方法使證人徐政雄交付一百萬元,並恫嚇須於一00年八月底前還清積欠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債務,惟證人徐政雄與江汝平為合夥關係,對於江汝平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林龍波等人主觀上係在催討「陽光麵包」實際負責人江汝平所欠上游「億源行有限公司」之二百六十五萬元貨款,均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催討債務之行為,皆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對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林龍波等七人以傷害、恐嚇方式控制證人徐政雄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催討欠款,其等雖同時施以強制、恐嚇等行為,並因強暴手段造成證人徐政雄受傷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基上,核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況證人徐政雄在與被告林龍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達成和解後,已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被告林龍波等七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傷害罪,且犯意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尚有未洽。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徵之上開說明,被告林龍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林龍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龍波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解,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足參)。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⒉被告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雖
非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每一階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含恐嚇、傷害、強制),惟其等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含恐嚇、傷害、強制),又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間,縱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間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林龍波與共犯黃裕雄、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一00年十二月九日之恐嚇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龍波所犯前開一次剝奪行動自由罪、二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龍波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主導並與被告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共同以實施妨害自由等方式加諸被害人徐政雄,被告林龍波另自行或夥同共犯黃裕雄、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恫嚇倪通明,使伊等心生畏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地位、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林龍波、鄧清芸、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已與被害人徐政雄達成和解,被告林龍波亦與被害人倪通明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二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可參,暨被告七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龍波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徐政雄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徐政雄不再追究本案,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得佐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陳妤培、許鉉鑫、周麗娜、黃英富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皆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林龍波、鄧清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諸被告林龍波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且有數次恐嚇犯行,又被告鄧清芸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知警惕,趁隙又犯本案妨害自由行為;另被告李俊賢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且前因恐嚇等犯行遭本院判刑,是以,本院認被告林龍波、李俊賢、鄧清芸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林龍波、鄧清芸、周麗娜所有,然尚非供犯罪事實(一)、(二)使用,或與此部分犯行無直接關涉,爰不於此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龍波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林龍波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民國101年1月5日6時50分許起查扣,不沒收之物)(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扣案時間、地點│├──┼─────────┼───┼─────┼───────────┤│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林龍波│101年1月5日6時50分許、│││動電話(含SIM卡1片│││林龍波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中興路76之1號居所│├──┼─────────┼───┼─────┼───────────┤│2│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鄧清芸│101年1月5日7時15分許、│││動電話(含SIM卡1片│││鄧清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萬富26號居所│├──┼─────────┼───┼─────┼───────────┤│3│郵局存摺(帳號:00│1本│周麗娜│101年1月5日6時50分許、│││000000000000、戶名│││周麗娜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周麗娜)│││永興村太平路永興段247││││││號住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