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原告 陳星甫 被告 李晏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當時被告未滿20歲,由原告於民國10
1年4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復於103年1月25日辦理系爭門號提前續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代墊新機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元,兩造並約定每月帳單郵寄至被告家中且每月帳單金額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詎被告尚未給付103年3、4、5、6、7月之電信費用各1,354元、1,847元、1,743元、1,357元、1,357元,共計7,658元,致台灣大哥大向原告催收,又原告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支付違約金12,452元予台灣大哥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計算式:8,490元+7,658元+12,452元=28,600元】。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交往時,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僅
代為辦理系爭門號由被告使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免費使用,被告父親亦同意俟被告成年辦理系爭門號過戶事宜,又被告如未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惟尚須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交往時為求互相連絡,原告堅持申辦系爭門號給予被告免費使用,被告雖於103年1月間有收到辦理續約所購買之手機,惟已交付被告父親,又被告父親知曉上開免費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後,被告父親並未同意支付上開欠款與辦理過戶。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新機費用8,490元及系爭門號於103年3、4、5、6、7月之電信費用帳單、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對其於未成年時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系爭門號固不爭執,然以前開內容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門號及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新機費用、每月電信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1月25日支出行動電話與包膜費用共計8,490元,及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通信業務並積欠103年3、4、5、6、7月電信費用,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門號,並代墊新機費用,及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之事實,且原告辦理系爭門號續約及交付新手機予被告使用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兩人經濟、情感互動應甚為緊密,男友以財物贈與交往中之女友,時有所聞,被告抗辯原告辦理系爭門號續約及購買新機供其無償使用,與常情無違,應非虛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新機費用及系爭門號電信費用、違約金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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