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博芮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瑜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補充前開聲明(參本院卷第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知悉其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炳南 (下稱被告之夫)有相姦行為(原告書狀誤為「通姦行為」)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婆婆即訴外人 廖寶桂 ,並稱:「只要其媳婦(即被告)不對之(即原告)提出通姦告訴,願意被打罵做為和解之交換條件」,經訴外人廖寶桂轉述後,兩造即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對面溜冰場見面。詎被告見到原告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反覆以台語辱罵原告「不要臉的女人腳開開」、「人家要幹你就讓他幹」、「什麼樣的女人生什麼樣的女兒」、「臭機巴」、「不要臉」等不雅字語辱罵原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耳朵、臉頰及枕部等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意圖,不僅辱罵原告不雅字眼,甚至將原告打成腦震盪及其他部位挫傷,已明顯侵害到原告之身體及名譽。而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並引發焦鬱等精神上之不良性反應。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原告書狀計記載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之夫在春天汽車旅館發生相姦行為(被告書狀誤為「通姦行為」),破壞被告之家庭和諧,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自知為不法行為,而主動找被告出來向被告賠罪,當時是原告自願要讓被告打罵消消氣,故被告會對原告打罵乃經過原告自己所同意,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被告對原告之打罵行為係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之夫相姦行為,原告本身亦有重大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應由原告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5頁),是因其與被告之夫先後為三次相姦行為,而自身感到愧疚所引起之焦慮,並非因受被告打罵所致。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之夫有相姦行為,而與被告相約見面,詎遭被告辱罵及毆傷,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夫有相姦行為,侵害被告之婚姻關係,故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可知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即原告與被告之夫發生相姦行為,均屬相同,且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又可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更於本訴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提起反訴時,原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補充前開聲明(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之夫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竟基於與被告之夫相姦之意思,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由林炳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其女兒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春天汽車旅館投宿,並於該旅館內與被告之夫發生性交,侵害被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至今仍未據實悔過,矢口否認犯行,破壞被告之家庭和諧,造成被告精神等人格法益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被告書狀記載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反訴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
(二)並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三)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對原告所為之打罵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案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案件〔含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審認詳確,有上開2刑事案件之歷審案卷暨判決可資參佐,堪信實在:
(一)原告明知被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其相姦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當日與原告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1次。嗣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在林炳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車紀錄器上,發現被告之夫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經被告質問其夫後,被告之夫予以坦承。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告訴,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以101年度偵字第1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因被告仍情諸激憤難平,被告婆婆即訴外人廖寶桂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之夫後,遂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於電話中坦承有與被告之夫在春天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事,並向訴外人廖寶桂稱:「只要其媳婦不對其提出通姦告訴,願意以被打罵作為和解之交換條件。」等語,廖寶桂將上情轉告被告夫妻,並與原告相約於100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二一地震公園對面之溜冰場見面。詎被告見到原告後,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溜冰場,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並反覆以「不要臉的女人腳開開」、「人家要幹你就讓他幹」、「什麼樣的女人生什麼樣的女兒」、「臭機巴」、「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耳朵、臉頰、枕部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三)被告因上開言詞及毆打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於徒手毆打原告時,同時出言辱罵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又按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而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被害人不得任意處分,僅得有限度之承諾對其身體之傷害,且承諾需於行為前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
又為使承諾具有確定性,避免侵害行為阻卻違法與否產生不確定性及浮動性,並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在本件中,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對原告為上開打罵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上開打罵行為係經過原告同意,非屬侵權行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一到現場,沒有與原告講任何話,就朝原告打下去,伊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讓伊打、罵,原告也只有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伊所謂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其實就是來自訴外人廖寶桂之轉述,伊本人並未向原告確認過等語(參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案卷第79頁),可知被告在毆打及辱罵原告之前,未曾詢問過原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願受打、罵之意,已難認被告係徵得原告之同意。
(二)復次,原告在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前,雖曾在電話中向訴外人廖寶桂表示:「只要其媳婦不對其提出通姦告訴,願意以被打罵作為和解之交換條件。」等語,但原告之真意究竟是真心同意忍受被告之打罵,抑或一時愧疚之客套話,還是為求和解而提出之交換條件,顯然不明;且縱使原告之本意係承諾受被告之打罵,但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是否仍同意忍受,或事後業已反悔,亦非無疑。被告雖於前開庭期另供稱:原告到後來還哭著對在場之被告之夫及訴外人廖寶桂說:「讓她打吧,換成是我也會很生氣。」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案卷第79頁),但原告口出此言之原因並不限承諾被告打罵一端而已,亦有可能係心生愧疚或其他情緒所致,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打罵之事實。尤以原告於事後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更顯被告所辯係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為打罵云云,無法遽採。
(三)再者,原告當初在電話中向訴外人廖寶桂表示:「只要其媳婦不對其提出通姦告訴,願意以被打罵作為和解之交換條件。」等語,縱認不虛,顯係附有條件之不確定承諾,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成立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四)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被告抗辯:上開打罵係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尚乏依憑,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打罵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認可採。
三、被告雖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置辯。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之夫於100年7月17日先有相姦行為,而後,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打罵原告,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原告相姦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理由詳後述),並非原告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毆傷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耳朵、臉頰、枕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62年次出生,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從事百貨業,有薪資所得;被告為61年次出生,高中畢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目前從事服飾業,有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22-28頁)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本件受傷程度非輕之所受痛苦情形,及被告打罵原告之緣由,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7日與被告之夫相姦,係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重大,被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此已詳如前述,再斟酌原告對被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賠償損害,核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另被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亦於102年
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4頁),原告亦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及被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被告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就本訴敗訴部分及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均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及被告提起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