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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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告 詹仕宇 (原名 詹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加計原告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之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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