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
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退回,屬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交付郵務
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
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各1件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
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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