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楊榮宏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1月14日為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249,77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8,404元、利息
部分為109,44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1,925元),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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