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勵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
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496588元自民國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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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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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0.22│496588元│XA485701│第一銀│98.10.28│
││││9│行永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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