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 楊絲玲 相對人 孫江平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楊絲玲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孫江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江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江平之監護人。
指定孫江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江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江平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陸續出現多重障礙之現象,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孫江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周孫元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不會講話,只會向發聲方向轉頭;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周孫元先生稱「相對人之前曾到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智力只有一、二歲,有自閉症,此為長期情形,無法陳述,其他詳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孫員 為重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之個案,領有多重障礙及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在案。孫員八歲在本院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景仁教養院長期收容,其社會、職業及生活功能完全退化,無法為言語意思表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一般經濟及社會性活動均有所缺失,故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更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2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11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孫江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從小即有身心障礙現象,長期住教養院,受照顧情形尚屬妥善,聲請人為其生母,而孫江翠則為其胞姊,二人雖較少探視相對人,但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法官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督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姊多加關懷相對人,並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00年1月27日桃姚字第10003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楊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江平之母,受監護宣告人自出生迄今,均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楊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江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楊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江平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孫江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為姊弟關係,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孫江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