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王道榮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 呂芳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起訴之主張為: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76之10地號等共61筆土地,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同段之35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業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清全部價款。詎料,原告於98年11月、12月間因收受臺北縣政府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需要辦理徵收土地,所寄發98年11月2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1018049號開會通知單,始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當初委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竟遺漏系爭土地乙筆,被告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因其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356之5地號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於67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而被告並依該買賣契約附件「價款支付及土地過戶方法」之二所載,業於訂約時交付全部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資料予原告,則原告自67年10月20日起即得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2年以上。惟原告遲於99年3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無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確於67年10月2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176之10地號等共61筆土地,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業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清全部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
⒉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稽。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主張被告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查,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乙、「價款支付及土地過戶
點交方法」第二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於本約訂立時將前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備齊,經甲方(指原告)指定之土地代書人認為齊全點收時,由甲方當場付與乙方前開土地總價之玖成即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正(此款限以銀行為發票人並得在台北市票據交所交換之即期支票付款,不另立據),乙方應同時在過戶文件上蓋印。」、第三點則記載:「尾款壹成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正於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甲方可以領取所有權狀時一次以現金(台銀支付)付清乙方」等語(附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原告亦一再主張其已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並提出如卷附第14頁、第15頁之付款憑證-台灣銀行之支票影本為證,是可認被告應已確實將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已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代書,且已在過戶文件上蓋印完畢,否則原告應不致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另原告亦自承在委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時,遺漏系爭土地乙筆而未為移轉,故可見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拒絕移轉,純係因原告本身或其委託處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者之疏失所致。準此可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即67年10月20日)即已處於可隨時行使之狀態,僅待原告自行完成登記即可,故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自此時起算1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竟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相隔31年餘後,始遲至99年3月16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此有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證,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此並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該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且被告亦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奐淳┌────────────────────────────────────┐│附表:99訴字第644號│├─┬──────┬───┬───┬───┬────┬──────────┤│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面積│備註││號│││││(㎡)││├─┼──────┼───┼───┼───┼────┼──────────┤│1.│台北縣瑞芳鎮│356-5│道│全部│2,647│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焿子寮段│││││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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