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63號、第25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建彰與成年女子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因對簡建彰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8月5月凌晨0時及3時許,先後2次至簡建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98之16A號之前居所兼工廠處欲找簡建彰理論,於A女第2次前來時,簡建彰因對A女所言不滿,且不讓A女繼續說話,一時不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2人先是發生拉扯扭打,簡建彰進而拿出紙膠帶要將A女嘴巴貼住,A女因不願意而加以反抗,惟簡建彰於拉扯後仍強行以紙膠帶將A女嘴巴貼住一部分而妨害A女行使說話之權利,A女旋將紙膠帶扯下,簡建彰遂繼續與A女發生拉扯扭打,因而造成A女受有左頰3X3公分瘀腫、脖子1公分瘀擦傷、左上臂1公分瘀傷、兩大腿多處1-2公分瘀傷等傷害,嗣簡建彰並接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A女之機車及家中鑰匙取走他放,雖經A女要求,仍不交還A女,而妨害A女取回自身物品及駕駛自身交通工具離去之權利,嗣簡建彰於天亮後出門,A女僅得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建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A女之姐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1張。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先以紙膠帶貼住A女嘴巴,復取走A女之機車及家中鑰匙,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時,復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關係,竟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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