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匙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匙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建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戴建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0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戴建民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街中央市場前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3支,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雲林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戴建民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雲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雲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及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9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0B300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在卷可考(見板偵卷第4頁、第6頁、雲偵卷第34頁、第3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參(見雲偵卷第31頁、雲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3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或是同時施用,則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在家中幫忙餐飲生意,與父親、母親及胞弟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惟其因結交施用毒品之友人,因故誤入歧途,嗣雖有心創業回歸正常生活,但因有前科,自認他人多以異樣眼光看待,生活不順,更無法戒除毒癮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粉末檢品4小包(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
1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雲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
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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