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永世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東勇街口,駕駛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倒車離去該處,廖永世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永世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倒車駛入八德市○○路○道,適 趙君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母親 柯順治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遭廖永世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燈座處碰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趙君蕙及柯順治倒地,趙君蕙因此受有右肘裂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柯順治則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及腳跟撕裂傷、牙齒斷裂等身體傷害。嗣廖永世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永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君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順治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趙君蕙出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柯順治出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柯順治出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2張。
四、核被告廖永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君蕙及柯順治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貿然倒車而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經過所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