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豪違反保護令,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豪與 謝心宇 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間兩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承豪明知曾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謝心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謝心宇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起算10個月,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2月6日19時許,至謝心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住處,欲接走兩人生育之未成年之女郭O禕(00年生)時,與謝心宇發生拉扯,致謝心宇受有左肘、右前臂瘀青挫傷、左膝、右膝及右小腿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㈡於100年7月21日17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
小天地托兒所」欲接送未成年之女郭O禕放學時,因謝心宇突至該處欲接走未成年子女郭O禕,兩人意見不合,謝心宇為阻止郭承豪搭載郭O禕離開,遂拉住郭承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車籃,郭承豪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加促油門向左轉致謝心宇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承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兩願離婚協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及謝心宇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謝心宇之受傷照片3張。
三、核被告郭承豪所為,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法律禁令,因接送小孩爭吵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心宇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及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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