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偉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編號1之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公共危險│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4日│99年11月5日│99年9月13日│99年12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機關年度│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第5813號│31851號│25528號│31649號│├──┬──┼──────┴──────┴──────┴──────┤││法院│臺灣桃園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壢交│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事││第2051號│簡字第261號│第300號│第91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1日│100年5月13日│100年8月1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案號│99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壢交│100年度上易│100年度易字││定││第2051號│簡字第261號│字第1263號│第91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1日│100年7月4日│100年9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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