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 鹿超群 被告 鹿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9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3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對於其等母親鹿 楊香 共同負有扶養義務,應由兒女平均分擔扶養責任,惟被告鹿冠群自98年11月開始對母親不聞不問,出走迄今仍無音訊,未盡為人子女之義務,而母親近年來則無謀生能力,身體欠佳又罹患疾病,亟待子女照顧,原告早出晚歸之工作性質,無法專心照料母親,實已分身乏術,且母親已無積蓄可供自己維持生活,故對其母所花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之工作收入不豐,除分擔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亦無法獨立負擔其母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不得已只好訴請被告分擔扶養義務。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依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母親 鹿楊香 之所生,自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法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又本件原告與母親同住於桃園市○○路○○○巷○○弄○號,生活消費支出均在桃園縣區,是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在桃園縣之平均每戶人口為3.5人,每年每戶消費性與非消費性支出為947,187元,則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計17,668元,又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則被告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為1/5。⑶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鹿冠群對其母應盡扶養義務而未付扶養費用,原告就此先行代墊扶養費,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因此獲有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為止,期間為12個月之扶養費用合計42,403元。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戶籍謄本2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紙及費用收據7張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惟被告鹿冠群自98年11月份開始即未
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且兩造之母親已無積蓄可供自己維持生活,故對其母親所花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紙及費用收據7張為證;並經兩造之母親鹿楊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在與誰同住?)與原告同住,住很久了,約一年多。98年11月後就同住。...(被告有無與你住過?)本來有,後來沒有。98年11月後就沒有與被告住。(98年11月到現在,是誰照顧撫養你?)都是原告照顧撫養。(生活、醫療與各方面費用由誰支付?)都是原告支付,我去看病,也是原告帶我去的,被告都沒有給付我生活費用或帶我去看醫生。(有幾名子女?)有五名子女。男生有2個,還有3名女兒。(去看醫生的費用是誰支付?)也是原告。」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鹿冠群為母親鹿楊香之子,已如上述,自屬直系血親關係,而鹿楊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已屆滿74歲,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所得可支應花費(參卷附鹿楊香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從而,鹿楊香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鹿冠群即負有扶養母親鹿楊香之義務,堪可認定;又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茲審酌本件鹿楊香之子女共有五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核與鹿楊香證述之情相符,堪認屬實,而鹿楊香復由原告親自獨力扶養乙情,業述於上,再佐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鹿超群98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總額261,676元;被告鹿冠群98年度給付總額680,464元、財產總額為263,676元(見卷附兩造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比例為1/5,尚無不合,可以採取;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所在之桃園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17,668元,而此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為止,共計12個月,由原告獨力為母親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7,668元尚屬相當,洵可採信。則原告就已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計為:17,668×12=212,016元,可以認定。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扶養年邁母親,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醫療保健、交通運輸、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告雖提出其為鹿楊香支付醫療費用收據等,然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墊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惟鹿楊香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既既均與原告同住,且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為17,668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42,403元(計算式:17,668×12×1/5=42,40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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