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告 邱創鴻 被告 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兩造間既於締結婚姻之真意,而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可按,故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二)次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亦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亦採認實質婚姻意思之原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
(三)經查: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答應配合充當被告之夫,並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原告配偶身分入境來台,乃於91年10月16日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註冊登記,並於91年11月6日返台完成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影本核閱無訛,顯然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動機係為入境台灣,兩造間並無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三、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既經認定屬實,揆諸上揭臺灣地區民法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自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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