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九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201k+400至208k+200,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惟被上訴人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伊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工,共計遲延四百六十四日,此延誤完工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後將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元無息返還,並應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退還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五千九百六十四萬元。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工程驗收及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退還每期保證金之日期亦因而延後,被上訴人如仍無息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規定,聲請變更為得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其中工程保留款之利息為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三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十六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供施工,曾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停工以撤回派駐工地人員及機械設備減少損失,惟未獲同意,致伊增加工程估價單按一式計價項目費用(指交通設施管理維護等費用,下稱一式費用)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且因工期延展期間,鋼筋等材料漲價,伊額外支出材料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此等支出皆非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伊得依情事變更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而因一式費用及材料費用增加,伊之利潤管理費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亦應同比例依序增加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再系爭工地移交與伊之前,遭傾倒廢土,伊為工程順利,僱工清運支出清運費用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情事變更、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之利息、一式費用、材料漲價之損害、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廢土清運費,合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利息四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履約保證金利息二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材料漲價損害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廢土清運費二百萬零七十元,合計八百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式費用一百七十一萬零九百零二元、利潤管理費一百萬元、營業稅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廢土清運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本息,其中一式費用及營業稅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徵收用地之取得,係因地主非法抗爭,實非伊於發包時所得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上訴人之前已多次承包伊之工程,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而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締約,顯已同意免除伊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況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已載有「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該棄權條款,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適時提供土地而遲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因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而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用地係由花蓮縣政府負責徵收用地,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施作,因地主抗爭,徵收不順,導致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遲延提供土地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因常遭地主非理性之抗爭,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常有邊徵收邊施工之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曾多次參與被上訴人之各項工程之投標,對被上訴人之作業及狀況知之甚詳,其以往承攬之工程亦有在開工後補辦地上物補查估事宜,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發包工程均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上訴人既有此經驗與認識,其於投標前,依招標公告,即應知悉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書及兩造合約本有排除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義務,而評估應有之風險,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且依兩造締約內容,尚有拆屋還地、管線拆遷之後續事宜,必然會影響工程工期,足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將有遲延之情事,而為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換言之,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此項約定符合兩造之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排除。惟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既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前開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土地徵收之情事,且契約已排除徵收土地遲延提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自無所謂無可預料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縱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地主抗爭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提供施工用地,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定合約金額給付承攬報酬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云云,亦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存入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用地面積五.二二四三公頃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公告徵收,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㈠一一0頁),依前開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發給,對拒絕受領之補償費,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存入專戶始視同補償完竣,而完成徵收程序,惟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遲至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後約一年之九十年八月七日始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見一審卷㈠一一一頁),則在補償費存入專戶之前,被上訴人依法無從交付工程用地供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用地之用地機關為被上訴人,徵收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該二機關間之關係如何?並未見原審說明,倘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徵收程序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類似使用人地位,花蓮縣政府若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致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施工,此項遲延,可否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似非無疑。其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是否可得預料徵收機關未能於完工期限前完成土地徵收及可能展延工期超過原定工期一年以上,在此期間上訴人能否棄系爭工地之材料安全等於不顧,此攸關上訴人可否因出乎常情之預期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審未詳為調查,遽謂兩造已有棄權條款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可議。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地移交與伊之前,遭傾倒廢土,其為工程順利,僱工清運支出清運費用,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利益,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清運費用。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恝置未論,逕以被上訴人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駁回上訴人此項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利潤管理費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廢土清運費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第一審駁回利潤管理費全部及廢土清運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潤管理費一百萬元、廢土清運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就超過上開被駁回部分應係聲明之擴張,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惟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有未當。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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