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001188,含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69號民事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正本一份、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069號假扣押裁定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