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484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84元聲請人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2,48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為:12,4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