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巷1之7號丙○○
號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皆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下稱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下稱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鎮○○路○段○○○號伊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伊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二號鋼架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均未趕去滅火,致伊廠房付之一炬,顯有共同過失行為,造成伊受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紫雲禪寺廣場施放天燈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再依火災係發生在當晚十時三十分之後,但伊施放天燈,於當晚九時前即已結束、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上訴人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天燈上之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等情節觀之,系爭火災並非伊施放天燈所引起。且被上訴人丙○○當天雖有製作天燈三個,但因腳行動不方便,故未施放天燈,僅在旁邊照相。又施放天燈是一項極有意義之民俗活動,並非不法之行為,交通部觀光局更以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作為招攬吸引國內外遊客之特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放天燈活動係不法之行為,及究係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難認伊何人中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刑案警訊、偵訊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與另案民事裁判(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火災為其等施放天燈所引起外,餘均不爭執。查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雖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中究係何人製作施放失敗落地所引起,因而均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但仍認系爭火災應係在紫雲禪寺廣場前,被上訴人五人之其中一人所製作施放之天燈,施放失敗,墜落於上訴人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廢棄塑膠皮件處,經由時間悶燒,引燃皮革而延燒,致燒毀鐵皮屋東側皮件、鐵皮屋及屋內二台自小客車、機車等物。且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因而研判起火原因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證。又證人 林慈 賜於台中地檢署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證稱,大約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天燈墜落地點差不多在上訴人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廢棄塑膠皮件處等語;而證人 黃仁德 於該案亦證稱,當晚伊看到工廠東邊牆角起火,該處堆放雜物,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伊看到濃煙已經很大,起火地點確實是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上訴人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火勢已然燒到鐵皮屋等事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二名證人所述,互核均相符合,益徵該二名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再依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十一時是西南南風等情,固據證人即大甲消防隊分隊長 張東華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然被上訴人五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均一致供稱,不論成功或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火災現場適位在紫雲禪寺之西方等語,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晚上八時至九時施放天燈,依證人張東華證稱,氣象資料當晚八時是北風,九時是東北風,依理天燈於此期間應往南方飛,然被上訴人等五人却稱,天燈均往西方飛去,足見氣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影響,不盡與實際相符。再參酌證人張東華所證,應係該失敗之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之方向所致,未燃燒之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並無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如有丟煙蒂也無從發覺,從現場跡證研斷,認為是天燈引起的,而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等語;及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 林建榮 先於該刑案證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等語;嗣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去現場發現天燈殘骸,火災發生當時有在施放天燈,時間巧合,故研判天燈的可能性最大。因起火點不一定物品會燃燒完畢,與其位置及燃力能量有關,有可能部分未燃燒,天燈部分未燃燒,並不會影響天燈是起火點研判。天燈如果是掉在廢棄皮件之下方,而火勢往上燒的速度比較快,下方就有可能部分殘存。且因現場皮件也是有殘存,沒有燒失,因竹架與一小塊的白紙也是部分燒失,部分殘存,亦與燃燒有關係等語;可證現場天燈雖有些許未燃燒殆盡,存有燈骨殘骸,然此與燃燒物之能量、火苖受風吹延燒之方向均有關,並不因此而可推論非天燈所引起之火災,且仍能推論天燈可以引起本件火災。按張東華、林建榮為火災鑑識人員,受有專業之訓練,亦經具結作證,如虛偽陳述,需負偽證之責,無不據其專業判斷陳述之理由,所為證言自當可信。是被上訴人以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並無高溫燃燒過後之碳化反應,抗辯非該天燈引起燃燒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 王慈泉 證稱,失敗之天燈,有無掉落在其他地方,並不清楚,離開時經過上訴人工廠及住家,該工廠有無人在場,是否燈火通明,亦不清楚等語,則被上訴人丙○○舉該證人所述,抗辯伊施放之天燈並未掉落上訴人之工廠云云,尚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被上訴人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天燈之活動,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上訴人中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已難認被上訴人中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至少亦可因被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所稱各語,而認係其二人施放天燈失敗,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然被上訴人五人既均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而依當時紫雲禪寺廣場前方種植整排逾一人高度之七里香,站在廣場上,應無看見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位於廣場下方之鐵軌或鐵軌旁水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於前開刑案警訊時之上開供述即不可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不能據此而認係被上訴人乙○○、丙○○施放天燈失敗,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再徵之系爭火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僅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施放天燈失敗,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自係臆測之詞,益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施放天燈為一民俗活動,交通部觀光局尚以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作為招攬吸引國內外遊客之特色,是舉辦施放天燈活動及施放天燈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天燈升空後,如因天燈內之棉球未燃燒殆盡,即掉落地面,遇至易燃物,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性。然被上訴人五人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 黃清水 ,負責對該次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黃清水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案卷資料可佐。是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黃清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五人中究係何人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上訴人五人復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難認被上訴人五人有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致不慎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自不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施放天燈當時,既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施放天燈縱經易道學會理監事會開會決定舉辦,尚難因此決定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參與易道學會所舉辦放天燈活動,而施放天燈又係個別為之,僅因一只天燈施放失敗致引發系爭火災,顯係個別施放者施放失敗所致,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全體施放者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關於與其無關部分之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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