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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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59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34號、95年度訴字第7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