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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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訴本院後,法定代理人更換由丙○○擔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森吉 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華南銀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該所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因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致使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僅由甲○○引導執行人員,並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之平緩之同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甲○○並稱香蕉樹係債務人種植,表示未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為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 楊典同 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 陳奇伯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有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及其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 嗣伊 發覺認知錯誤,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及華南銀行表示撤銷買賣,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豐原地政所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之過失,致伊受有前述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爰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華南銀行、甲○○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求為命陳森吉、或華南銀行、甲○○連帶、或豐原地政所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命陳森吉、豐原地政所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係透過其在華南銀行之同事 張恭 私下了解,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無撤銷權亦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甲○○非專業人員,為陳森吉矇騙指界,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地上物價值,如非鑑界確定土地之四界,無從確認,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繳費,指界時甲○○亦未到場,即無過失,華南銀行及甲○○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以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以外,其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可通之香蕉園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嗣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惟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卻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會同指封,僅由甲○○引導執行人員到現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致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函告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豐原地政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及甲○○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執行法院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其土地,因認知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價金分配予華南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分配予債務人陳森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同年五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其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拍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復經調閱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經第一審會同豐原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佐證,堪信為真實。其次,甲○○在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正確位置之情形下,因受陳森吉申辦抵押貸款時之誤導,指封時誤指種植香蕉之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以為執行法院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位置係在上開香蕉園土地之認知錯誤,與華南銀行之代理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過失。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論查封筆錄、囑託查託登記或鑑價、拍賣公告,關於土地部分,均載明係針對債務人陳森吉所有系爭土地為之。兩造對執行法院所查封拍賣及被上訴人所投標者均係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於查封及鑑價程序時,因華南銀行、甲○○指界錯誤,致併將非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之香蕉樹查封拍賣,但就土地部分,應不因指界錯誤、查封之揭示位置係距系爭土地九十公尺外之香蕉園土地而影響,就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仍認為合法有效。就香蕉樹部分,因所查封拍賣之香蕉樹非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則其拍賣應屬無效。而兩造對於陳森吉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被指界錯誤之香蕉園土地,則地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其確有將系爭土地之位置誤認係在香蕉園土地,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而參與投標,衡情自屬可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拍賣土地之位置,地勢是否平坦,人員進出通行是否便利,在交易上均屬重要。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華南銀行及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拍定),則就系爭土地部分,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香蕉樹部分,因拍賣無效,不待被上訴人撤銷,即不發生買賣之效力。本件拍賣因被上訴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森吉,而被上訴人已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回復原狀登記,經回函表示:「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是被上訴人以其投標拍定之價金連同香蕉樹之八萬元,共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因系爭買賣(拍定)之撤銷,曾向債務人陳森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主張其因此受有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部分之撤銷買賣(拍定),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均與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華南銀行於拍定全部價金其中取得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以全額受償其對債務人陳森吉之債權,取得此金額為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因華南銀行受僱人甲○○之過失,致其對於系爭土地位置之認知錯誤而參與段標並拍定,嗣撤銷其買賣(拍定)及香蕉樹之拍賣無效,因此受有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則甲○○之指界錯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對華南銀行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賠償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對華南銀行其中之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華南銀行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對於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具有同一目的,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森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即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尚嫌速斷。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且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本件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拍定之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華南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僅代債務人陳森吉清償其債務,嗣被上訴人撤銷承買(拍定)之意思表示,能否謂華南銀行對債務人陳森吉之債權受償之金額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華南銀行於被上訴人拍定全部價金其中取償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為不當得利,命華南銀行如數返還,即有可議。末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南銀行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主文、據上論結欄卻未載「上訴人華南銀行、甲○○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華南銀行、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豐原地政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主文第三項、據上論結欄誤寫「其餘上訴駁回」、「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更正為「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案經發回後,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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