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HH207718號、屏監違字第裁82-LB0000000號)、97年5月15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82-SS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255K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經嘉義縣警察局於93年6月16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93年6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7.6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3年
7月1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H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於94年5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永安幹31號前時,因超速12公里,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復於94年8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凱旋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17日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或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屏監違字第裁82-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屏監違字第裁82-ZHH20771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屏監違字第裁82-S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屏監違字第裁8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3年2月17日遷出屏東市○○路24之8號,故均未收到郵寄之罰單,請求減低罰鍰金額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再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上開裁決書各4紙在卷可稽(見第9至13、17至19、22、26、27、51、53、55頁),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查本件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於93年
6月23日郵寄至屏東市○○路24之8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於93年8月25日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信封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公告稿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12、13、60、61、63頁);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H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於93年9月15日郵寄至屏東市○○路24之8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嗣於95年6月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為公示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各
1份附卷可按(見第11、64、65、68至71頁);再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8月3日郵寄至屏東市○○路24之8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林森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台南市警察局97年7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103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72、73頁);另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係於94年8月23日郵寄至屏東市○○路24之8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林森路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查,異議人已於93年2月17日將其戶籍自「屏東市○○路24之8號」遷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7」,至95年11月21日始遷回「屏東市○○路24之8號」,且其有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1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見第44至47頁),是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顯然均非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
5樓」,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至屏東市○○路24之8號時,異議人仍居住在該址,原舉發單位逕將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此外,舉發單位可經由查詢戶籍資料,得知異議人前開遷址之情事,異議人之住所即非不能查明,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異議人之地址遷移不明,致前開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H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遭退回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此2單位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顯亦非合法。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至於原處分機關之後縱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屏東市○○路24之8號予異議人,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使舉發之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則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均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即逕為上開裁決,顯非適法。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減低罰鍰固無理由,然本件上開裁決既均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上開處分。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倘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遭舉發後,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仍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前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以即時裁決行為人應有之處罰,避免因處罰機關遲未能裁罰,造成行為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使其權益可能因之受有損害。再者,處罰機關如未能於前開時間內為上述裁罰,其效力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前揭處理細則亦未定有明文。惟審諸刑事犯罪等情節較重之行為,對之追訴處罰尚且有時效之規定,則情節較輕之交通違規行為,又豈有永久不限期限均得裁罰之道理,其理自不待言。按於94年1月18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須自總統公佈1年後始正式施行)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就行政罰之裁罰時效作出通則性之立法決定,亦即以行為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之期間作為一般裁罰權之時效期間。是本件違規固本應由上開舉發單位分別將舉發通知單另為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3年,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自亦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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