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本所遂於96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日行經河南路時係等候左轉燈迴轉,確實未闖紅燈,前面尚有兩部車一同等候左轉燈,左轉燈亮才進行迴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吳聘彥 到庭證稱:伊當時與同事2人
在該處執勤,福上巷口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大約3秒鐘,異議人此時才開始迴轉。伊確定異議人迴轉時,福上巷行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福上巷直行之車輛已經在通行等語。且證人亦證述,當時值勤所在位置距離河南路與福上巷口約15至20公尺,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以員警所在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距離判斷,員警亦無誤判之虞。再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前方有2部車輛等待左轉,伊是在路口號誌顯示為左轉時,才跟隨前2部車輛之後而迴轉之情形研判,自有可能異議人於迴轉時,未及注意左轉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強行迴轉以致違規。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辯解,自難採憑,其應有未注意路口
號誌之轉換而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