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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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抗告人 蔡仲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仲福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在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各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三罪,原經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宣告緩刑五年,嗣其中編號3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且抗告人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未斟酌及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致使抗告人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有違法律特別預防與刑期無刑之目的及理念,並難謂無逾越法律上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審酌論述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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