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詹塗彩霞
被   告  曾鵬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無權占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屋頂之全體住戶共有平臺,
經原告提起拆除增建物之民事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命被告
應將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屋頂平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確定在案。詎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9
時59分許,原告偕同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暨
執達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址住處執行查封時,聽聞原告於
鈞院執達員請渠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時,陳述渠不識字、簽名
不好看等語,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後以「你不識字還要簽名?
(臺語)」、「畜生啊!畜生,你安怎?畜生、畜生,不識
字還會簽名!畜生!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畜生!
(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執行人員來查封時,因為被告家的狗在吠,被告
遂出言制止,是在罵狗而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前揭行
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後,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前開刑
事影印案卷佐參,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勘驗當日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先聽聞原告向
本院執達人員表示其字很醜,不識字等語,而於行經原告
時,出言「畜生啊!」,此時現場並無犬隻吠叫聲,被告
再持續出言「畜生,你安怎?蛤、畜生、畜生,蛤,不識
字還會簽名!蛤!畜生!畜生!畜生,不識字還會簽名。
畜生!」,其間才開始又有犬隻吠叫聲等情,依現場情境
及被告前後語句之脈絡,被告所辱罵「畜生」之對象乃係
針對原告,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
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辱罵言詞,就一般社會
通念,已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
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
序之損害,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
畢業,自營洗衣店,月入不足5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參以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見不可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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